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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广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1-07-29 16:20:50    广安搜房网     本地资讯 广安搜房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广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21年8月28日前反馈至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业服务中心。

1.信函地址: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业服务中心401室,邮编638000;

2.传真:0826-2396566;

3.电子邮箱:474635962@qq.com。


附件:广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7月28日


广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市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财政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资格初审及年度资格复审;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统筹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调查,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完善常态化信息数据共享机制,通过系统对接、线下数据对比、联合审核等方式强化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审核和动态监管。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申请地城区户口;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为城镇低保户

(三)家庭在申请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

第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申请地城区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申请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在申请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四)家庭无价值超过15万元的车辆(以车辆购置发票为准)。

第九条 城镇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申请地城区户口;

(二)已办理行政事业单位招聘录用手续或与申请地

企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参加工作时间未满8年

(四)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

第十条 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地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正常缴存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申请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属于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医生、教师等公共服务岗位的可放宽至不高于上年度申请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三)家庭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住房

(四)家庭无价值超过15万元的车辆(以车辆购置发票为准)。

第三章  申请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申请单位, 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且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领取了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已享受政府住房保障政策的;

(三)拥有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经营性房产的。

第十三条 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下列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给予优待:

(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不限收入;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不限收入;

(三)65周岁以上分散供养特困对象、患重大疾病人员、残疾人不限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四)有收入限制的应当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五)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特困对象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城镇新就业职工应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参工时间证明;

(七)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供与现工作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车辆证明材料;

(八)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应提供与引进单位签订的聘用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审核流程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核实结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居委会的核实结论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组织评议等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申请人所在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后,将公示情况材料及申请材料一并送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复审。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公示情况材料及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基本情况、配租户型、享受的租金类别、享受的优先选房权等情况进行复核。复审结论在申请人所在地的社区公示7天。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收到投诉举报的,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共同核实。查证属实的,取消申请人的申报资格。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投诉举报事项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轮候期间,申请人应当按年向申请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供家庭基本情况证明材料,超过时限1个月未提供材料的,取消轮候资格;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其轮候资格进行重新审核确定。

第二十条  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和配租方案。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轮候的最低生活保障户、分散供养特困户、烈士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退役军人、老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选择低楼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重度残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

(二)家庭主要居住人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三)符合规定的其他优先条件的对象。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其家庭中有未成年子女的,可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对轮候对象应当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排序。对获得配租的轮候对象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首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3年。

合同签订后,受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参照《四川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同户型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运营管理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协议互换,并由运营管理单位报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20%、50%、70%三类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租金按年度缴纳,依据建筑面积计算租金,先缴纳后入住。

下一年的租金在上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缴纳

第二十八条 租金标准应当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结合公共租赁住房周边出租房屋租金价格评估,由发改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向社会公布后的次月起执行。

租金标准每2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低保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对象的租金标准按市场租金的20%执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住房家庭、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及年收入不高于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的其他特殊人员,按市场租金的50%执行;城镇新就业职工、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年收入高于(不含)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的其他特殊人员及其他配租对象,按市场租金的70%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运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运营管理单位同意。承租人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对其装修的费用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日常维护、入住管理和服务工作交由社会化服务机构实施专业化管理,物业服务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园区按年度对承租人开展资格复审,对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及时予以腾退。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城镇新就业职工、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等解决阶段性住房困难的,承租累计期满5年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期满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承租人因其他原因暂时未腾退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但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隐瞒住房、收入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给予警告,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承租的,责令限期退回,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

第四十条  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并责令退回公共租赁: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经催缴仍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以及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七)承租人不配合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进行房屋维修,从而影响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园区可根据申请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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